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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龙湾法院 | 李曙光:一名基层法院破产审判法官的感悟

2017-10-13 李曙光 中国破产法论坛

作者简介:李曙光,现任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庭审判员。2011年至今共审理破产案件80件。曾荣立二等功、三等功各一次,2016年12月6日人民法院报以《“李破产”的那些“破事儿”》为题整版介绍其破产审判事迹,并评其为2016年度人民法院十大亮点人物。感谢作者授权网络首发,如需转载,请务必联系作者获取授权。


愿乘长风 破万里浪

—— 一名基层法院破产审判法官的感悟


2011年下半年,民营经济发达的温州发生了两件大事,一是民间借贷风波爆发,大量民间放贷人涌向法院起诉催款,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也集中浮现;二是银行不良贷款率急剧上升,金融机构银根紧缩,很多中小企业因资金链、担保链问题陷入困境,部分老板甚至跑路出逃。这样的背景下,企业破产审判迅速走入各方视野,党委政府、债权人希望破产审判可以公平清理债务。2011年5月,在进入法院工作3年后我被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审判员,我没想到从此与破产审判结缘,而我主审的第一件破产案件就是闻名全国的浙江江南皮革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

一、步步为营,喜呈三变化

(一)债权人从愤怒到平和

2011年清明节,浙江江南皮革有限公司董事长黄鹤突然外逃,愤怒的供货商和无助的职工求助于政府,政府成立了专门工作组。经审计,江南皮革严重资不抵债,破产成为无奈的选择。2011年9月,我院裁定受理浙江江南皮革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因江南皮革没有房地产,仅剩下价值有限的设备、库存,清偿率预计为个位数,债权人把怒火发在了管理人身上,有时管理人接起电话迎来的就是一顿劈头盖脸的责骂。债权人对破产程序不理解,对管理人不信任,认为法院和管理人是合伙帮助破产企业逃避债务。每次开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总是充斥着债权人的愤怒、抱怨、质疑。

我一直认为破产法官是需要懂点心理学的。在人群中,负面情绪很容易传染,如果完全不理会不进行适度引导,可能会引起场面失控,影响既定的会议议程。在安抚债权人的负面情绪上,我通常耐心听他们倾诉,给他们排解负面情绪的机会,同时讲述其他投资者的失败经历,彼时报纸上、网络上也有很多大起大落的例子,这些都成为我的素材,他们逐渐接受我的市场经济风险如影随形观点,怨气也慢慢有所平息。2011、2012年前两年,开债权人会议时,经常有个别债权人突然站起来,愤怒提问钱什么时候能拿到,有的会议甚至由于会场秩序失控不得不中途结束。如今这种现象很少了,绝大多数债权人都可以平静听完管理人作报告,理性完成各项会议议程。五年多来,破产审判已从个案变成常态,很多群众认识到破产是市场经济中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对破产审判的接受度越来越高,虽然不理智的债权人偶有出现,但绝大多数能够做到理性平和。

(二)管理人从生疏到内行

2006年新的企业破产法引入管理人制度这一舶来品。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肩负着重要职能,其素质高低直接影响到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和价值目标的实现。破产审判法官和管理人有着做好破产这一公益事业共同的目标,是并肩作战的战友,是可以相互启发、共同进步的。

这几年,我同温州破产管理人团队一同成长。2011年刚开始办理破产案件的时候,我和管理人一样,对破产程序是陌生的,我从上级法院复印了债权人会议笔录的模板,花了两天时间与管理人一起安排会议议程,反复修改会议资料,研究会场座位布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试行)救了急,不管是法院的文书还是管理人的文书,我都认真对照标准模板,大大提升了文书的规范性。同时我注意总结,包括吸取不同管理人好做法,归纳提炼了管理人工作内容一览表(常规流程)、提出破产企业股东送达的规范程序、拟定最高法院没有涉及的文书样式模板,并在每个破产案件受理后通过《致管理人的一封信》形式告知管理人,促进管理人正确履行职责和提升工作质效。另外,上级法院近几年来一直坚持组织法官和管理人共同参加破产业务培训,一个良性互动的破产职业共同体已经形成。

作为一名破产法官,我很庆幸我在温州工作。温州人敢闯敢干、开拓创新精神在破产管理人身上得到了充分体现。伴随着破产审判的推进,温州管理人团队从稚嫩到娴熟,勤勉敬业开展工作,取得了丰硕成果,得到省内外多方认可。很多管理人已经走出温州,在台州、在绍兴、甚至福建都有他们忙碌的身影。2016年1月,温州破产管理人协会正式授牌成立,成为浙江省首个、全国第二个地市级破产管理人自治组织。

(三)外界从陌生到熟悉

过去一些政府部门对管理人职能不认可,破产企业领取补贴要求法院出面,甚至缴税也要法院发函,银行对管理人完全不配合,查询破产企业账户要求必须两名法院干警携带工作证件才可办理。管理人处处碰壁,工作效率受到了很大影响,有人形容为听起来高大上、干起来累烦难。情况正在变化,不久前,我欣喜听到温州破产管理人得到本地银行准许,可以查询破产企业账户明细了。更多的单位机构对破产程序的主要操刀者——管理人角色熟悉起来。

不光是管理人被熟为人知,破产审判的独特功能更是大放异彩,资金链断裂的困难企业重振旗鼓,企业品牌和运营价值得以持续;生产停滞、常年闲置的厂房重新盘活,再创经济效益;烂尾的房地产企业大楼拔地而起,房屋销售一空;金融机构和供货商免去个案诉讼之累,得到公平清偿;失业职工工资和购房户优先受偿权利得到保证,度过了生活难关。破产审判法官和破产管理人从默默无闻到广泛参与经济转型升级,一批困难企业凤凰涅槃、重焕生机。

近两年来,伴随着僵尸企业清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破产审判”概念从小众到热词,入选2016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关键词。破产审判外部环境越来越好,党委政府配合法院成立了企业破产风险处置领导小组并设置破产案件援助基金,联动协调机制初步形成;企业从抵触破产到主动运用破产程序走出债务泥潭,破产法不再束之高阁;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相继出台,破产审判庭在各地相继成立,破产法论坛不定期举行,破产审判走向常态化、规范化、法治化。


二、大胆尝试,平衡三冲突

(一)担保物权人、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冲突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但企业破产法对担保物权人的表决权予以了限制,比如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担保权人仅计算人数,不计算其金额,在表决中完全处于劣势。对于一些担保财产价值有限仅足以清偿担保物权人债权的案件,普通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利益高度对立,双方剑拔弩张。实践中经常发现一些普通债权人利用破产程序拖延担保物权人权利实现。比如要求管理人对抵押权人的利息不认定为优先债权、拒绝表决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出保留价明显不合理的变价方案、要求先出租延期三年再处置财产等等,大大增加了担保物权实现的难度。

我办理的一起破产案件,抵押权人在破产受理前就已经取得两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其中明确某银行就其贷款本息对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案件审理中,抵押权人申报债权,但与管理人确认数额相差甚远,关于利息计算,管理人少计算977万元,关于优先债权,管理人少确认3900万元,差距非常大,抵押权人不得已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本人是承办法官。经审查,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为优先债权,我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宜一概认定为优先或普通,应区分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前者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应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者为惩罚性质,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采纳了我的观点。

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在于公平公正清偿债务,对担保物权人既不能有意偏颇,也不能随意侵犯其合法权利。总体来说,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相比,破产案件中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过于繁冗、耗时较长,希望以后会有新的规定。

(二)优先债权人之间的冲突

顺位抵押情况下,有多位抵押权人,如各方对抵押物变价款分配产生争议该如何处理?破产程序中,分配方案一般认为不具备可诉性,仅由法院进行审查,难以准确彻底解决问题。考虑到双方实际仍是优先债权范围的争议,可通过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来解决。

我曾办理一起破产案件衍生诉讼,某破产企业库存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先后抵押给A银行和B银行,管理人对于A、B两家银行债权进行了审核,但优先权范围因抵押物尚未变现一直未明确。待破产企业库存材料拍卖变现后,管理人针对A、B两家银行拟定了库存材料拍卖款分配方案,其中B银行提出了异议,管理人向其送达《异议答复函》,认为其异议不成立,并告知如对其答复意见不服的,应于收到答复函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B银行提出诉讼。该案中,管理人拟定专项拍卖款分配方案,我认为值得商榷,从主体上说,该方案只涉及两家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分配顺序及数额未涉及,从表决机制上看,也未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这一分配方案实际是对优先债权范围的明确,可视为管理人审查债权的继续。一般此类案件可在抵押物变价后,再由管理人作出专项优先权审查结论,告知各方受偿范围和数额,当事人不服可以破产企业为被告,另一抵押权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

另一个常见问题是抵押前欠税的分配顺位问题。一些破产案件除了抵押财产外没有任何财产,而且抵押物变价款不足以清偿抵押权人,税务部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要求抵押前欠税优先于抵押权。而管理人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企业欠税排在抵押人之后。该问题源于法律内容冲突,税务部门坚持己见,难以说服。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可主动向税务机构发出债权审查结论,明确告知税务部门抵押前欠税排在抵押权人之后,并可限期起诉。综上,我认为,对于优先权之间的冲突,如果不能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管理人作出明确结论告知利害关系人起诉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操作方法。

(三)债权人会议职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冲突

我办理的一起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由于破产财产变价款预计仅能清偿抵押权人和工程款优先权人,优先权人和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高度对立,普通债权人数次运用债权人会议多数表决机制通过对自身有利决议,优先权人随后立即要求法院撤销相关决议,法院审判权介入后与债权人会议职权产生了多次冲突。

第一次冲突是复工续建计划的表决通过。债权人会议多数表决通过复工续建计划,抵押权人随后提出异议,认为复工续建计划决议违法,损害其合法利益。我院认为复工续建计划要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并注销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书缺乏法律依据;复工续建计划提到融资资金作为共益债务将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等债权违反法律规定;对可能存在的工程延期、销售回款不理想、行政审批通不过等风险,复工续建计划缺乏防控措施,多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复工续建计划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于3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第二次冲突是复工续建计划的再次表决通过。一月后,债权人会议再度召开,债务人股东再次提交复工续建计划,内容与法院已经裁定撤销的复工续建计划基本一致,相关违法内容没有修改,管理人认为不宜提起会议表决,但普通债权人坚持表决,并多数表决通过。会后,优先债权人提出异议。法院认为该决议应予以撤销,因债权人会议两次就违法内容作出同样决议,故不再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

第三次冲突是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一个明显不合理的变价方案。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几分钟,债权人会议主席突然提出一份财产变价方案,方案起拍价为3.5亿,最低价格为3亿元,以后不管是否拍卖均不再降价,而破产财产评估价仅2.5亿元。管理人提出的变价方案第一次起拍价按评估价下调10%确定,第二次起拍价按第一次起拍价下调15%确定。会议主席变价方案表决通过,管理人提出方案未能通过。会后,优先债权人提出异议,认为会议主席变价方案明显不合理,意在阻碍破产财产拍卖成交。最终法院认可管理人制作的变价方案,并撤销债权人会议通过会议主席变价方案的相关决议。

上述冲突如此激烈实际上是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形成了僵局,利益最为相关的优先债权人表决权被彻底稀释,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法院有最终裁判权,但其中经历的债权人多次信访、反复合议裁定也让法官身心疲惫。笔者建议表决僵局出现时,可根据谁受益、谁表决,不受益、不表决原则适当调整抵押权人、普通债权人表决数额比例,避免法院审判权与债权人会议职权的直接冲突。也希望前辈同行能充分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反复思考,破解三难题

(一)破解文书送达难题

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相比,破产程序中送达难度明显加大,从人数上看,普通民商事案件涉及人数有限,而有一定资产的破产案件,债权人数动辄几十人甚至上百人,涉及当事人数量众多、利益纷杂、矛盾尖锐;从运行机制上看,普通民商事案件即使因送达瑕疵导致案件错误,可以通过二审、再审甚至执行回转来纠正错误,而破产程序是最终清理债权债务的平台,具有终局性特征,一旦部分债权人因送达不到位错过破产财产分配,将永远失去纠正错误的机会。

很多人眼中,送达是小事,我却认为这是关系全局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我同我的助理一起反思,形成了《破产案件送达难问题探析及破解途径之思考》一文。文中提出了破解破产案件送达难的几点建议。一是适当扩大送达人、代收人范围及送达地址。送达实施人可从法院工作人员、邮政人员扩大到管理人甚至债务人工作人员、债权人及其代理人。二是灵活运用公告,破产程序中无法直接送达相关人员的,可在债务人住所地、股东户籍地、债权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七日后即视为送达。三是完善法院信息系统。大力推进裁判文书上网,方便查询破产企业在全国、全省范围的案件,信息系统可向破产企业关联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手机群发破产案件受理及债权申报信息。四是明确代理人转通知职责。明确破产程序之前涉及诉讼、执行的,代理人在获悉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义务通知相关债权人债权申报等事项。五是加强与执行部门衔接,执行法官有义务通知相关执行案件申请人破产受理事宜,可根据已知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申请代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直接将其应分配份额提取分配给相关申请执行人。六是以通讯号码实名制为契机,充分借助通讯公司协查机制。

(二)破解涤除租赁难题

与普通民事执行程序相比,破产程序中租赁关系处理具有特殊性,执行中只有特定情况下才能涤除租赁,且带租拍卖情形下,存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但破产程序中,完全履行租赁合同违反企业破产法立法宗旨和分配原则,租赁合同不解除不利于破产财产变价,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故赋予管理人单方解除租赁权是必要的、合理的,这是对“买卖不破租赁”的一种突破。

关于该问题,我撰写了一篇文章,题目为《破产程序中处理租赁关系方式探讨》。在承租人全部支付完毕租金情形下能否解除租赁合同,有观点认为,承租人已经按租赁合同全额支付完毕租金,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不属于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情形,故不能解除合同。我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不光要支付租金,还要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仅仅支付租金并不是履行完毕合同的表现。故管理人仍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解除租赁合同。我提出破产程序中处理租赁关系,一是做好前期摸底调查通知工作;二是区分不同情况决定租赁合同立即解除、延期解除或继续履行,管理人可综合考虑承租方的配合态度以及租金支付情况并适度平衡承租方和其他债权人利益;三是可参照原租赁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确定承租人损害赔偿债权金额,双方争议较大时可以委托第三人进行租赁权益评估;四是租赁关系设立于房屋抵押之后的,承租人的损害赔偿债权一般应视为普通债权,租赁关系设立于房屋抵押之前的,承租人的债权分配额应从抵押权人关于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款中扣除;五是注意防范租赁日期往前倒签、出具虚假租金收条、以租金折抵债务或签订长期租约并以不合理的低价一次性付清等形式的恶意虚假租赁。

(三)破解债委会授权难题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概括性地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可行使由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但具体包括哪些职权,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于债权人人数多、财产有限,清偿比率低的案件,管理人和法官基于减少破产成本、加快办案进度,减少冲突、平稳解决案件等考虑,往往会积极推动甚至热衷于将债权人会议中的重要职权委托给债权人委员会行使。

我办理的一起破产案件,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提出:因本破产案件涉及债权人数量众多,召开全体债权人会议较为不便,故建议将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中的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授权给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以便尽快完成破产程序,早日实现债权人利益。对于管理人该提议,参加会议的75名债权人代表中,仅有2名表示异议,该提议得以在债权人会议上顺利通过。据了解,这种将债权人会议几乎全部的职权授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的做法在其他法院办理破产案件中也时有发生。

除了实践方面的尝试,我还撰写了《破产案件债权人会议授权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范围探讨》一文。文中提出,对债权人人数众多、清偿比例较低的破产案件,完全可以将债权人会议中表决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等关键性职权委托给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这一方面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禁止,另一方面有利于平稳顺利快速解决破产案件,符合公正与效益原则。债权人委员会成员讨论问题,一方面由于人数少,便于会议的组织、安排,减少会议场地等会务成本,另外有利于快速形成决议和及时修改不适当决议,也便于迅速处理破产企业财产,使得债权人早日得到清偿。对于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人民法院应予以把关,防止通过严重不公平、损害小额债权人利益的决议。同时,可通过充分利用现代通讯设备、加强对债权人委员会监督、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措施,弥补债权人委员会决议在公开公正方面的不足。

五年多来,破产审判的道路上,我一直被各种矛盾和冲突围绕,看到失望,也曾听到欢笑,见过成功,但失败更多。作为一名法官,我左右不了经济形势,左右不了企业生死,左右不了财产多少,也左右不了债权人的想法,但我的内心始终怀着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悲悯和对债权人的同情。不管前面多难,我都要坚定地走下去,我知道,我并非孤独前行,陪在我身边的是同样执着勤勉的同仁,鲜花和赞美也终会属于为破产事业奋斗不息的可爱的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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